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1)》(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11)》。《刑法修正案》(第11条)第14条修正了洗钱罪,并正式将“自洗钱”纳入改为《刑法》,这意味着如果特定上游犯罪人隐瞒犯罪所得和产生的收益,也可以构成洗钱罪。该修正案弥补了我国反洗钱刑法体系的漏洞,符合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犯罪的大趋势。本文主要探讨了将“自洗钱”纳入惩罚的正当性。
比较刑法修正案(11)前后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该修正案的要点如下:
第一,修订后的规定删除了“明知”和“协助”等明显属于第三方视角的词语,使洗钱罪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第三方,而是包括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第二,洗钱罪还取消了罚款的限制比例。修正案前,该罪罚款额为洗钱金额的5%以上20%以下;修改后,该罪的罚金不再按比例限制,扩大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财产刑数额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修改前,单位犯洗钱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适用自由刑
本文主要是对犯罪主体的修改,即:“自洗钱”被正式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关于“自洗钱”能否纳入刑法,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着正反两种观点圈子。“消极理论”认为,“自洗钱”不应受到惩罚的主要原因是,自洗钱的主体是上游犯罪行为人。该行为本身依附于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依附属性。虽然其行为与洗钱行为基本一致,但自洗钱侵害的合法利益并未超出上游犯罪侵害的合法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属于“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肯定论”认为“自洗钱”应该受到惩罚,因为该行为侵犯了新的合法利益,上游犯罪无法对其进行充分评估,应该受到刑法的规范
如上所述,“自洗钱”是否被定罪的主要争议在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合法利益,是否超出了上游犯罪侵犯合法利益的范围和程度。今天,刑法修正案(11)中自洗钱的理由正是基于此。本文认为,将自洗钱纳入处罚的正当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洗钱犯罪不再单纯依赖上游犯罪。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侵害的合法利益是财务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经超出了上游犯罪最初侵害的合法利益。正如王新教授所说,,“洗钱罪经过演变和发展,具有很强的独立法律属性,从危害性的角度看,已成为“成年人”,这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其与上游犯罪的“脐带”,洗钱不再机械地理解为上游犯罪的从犯”。因此,即使是自洗钱,其侵害的合法权益也已经超过上游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
其次,“自洗钱”也存在严重的合法权益侵害。与传统的赃物犯罪相比,洗钱犯罪不再是简单地在“物理层面”转移赃物,而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漂白行为将“黑钱”合法化,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刑事侦查难度大
最后,自洗钱往往不像侵犯合法利益那样受到惩罚。最直接的体现是通过跨境资产转移进行洗钱。上游犯罪地点在国外,而洗钱地点在中国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境外上游犯罪未依法判决,但经核实属实的,不予认定洗钱罪。然而,对于“自洗钱”,同样的条件可能使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自洗钱”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不低于“第三方洗钱”,因此对“自洗钱”进行刑事定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有一项计划,即相应地修改刑法条款,以便在刑法中引入“自洗钱”。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2017年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偷税漏税监管体系和机制的意见》第十条所述,要推动相关刑事立法的研究和完善,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实施的国际标准,修改惩治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研究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上游犯罪纳入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此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于2019年2月发布的《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互评估报告》也提到,中国刑法没有单独将“自洗钱”定为刑事犯罪,这不符合FATF的国际标准。此外,我国执法部门仍处于“重上游罪、轻洗钱罪”的打击思路和实践中,“重隐瞒罪、轻洗钱罪”,洗钱罪主观认识标准过高,影响进一步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有效性。因此,《刑法修正案(11)》对洗钱罪的修正也顺应了国际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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