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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2年1月11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资格与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1号)修改,修改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的资格管理、年审、现场检查和等级评定等工作,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包括指定仓库和指定厂库。
指定厂库分为生产型厂库和贸易型厂库。生产型厂库的申请主体为生产或加工所申请品种相应商品的企业,贸易型厂库的申请主体为其他企业。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则及本规定对指定交割仓库开展资格管理、年审、现场检查以及等级评定等工作,指定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及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获得相应资质。
第五条 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等应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要求(详见附件1)。
指定仓库申请人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足10亿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以下称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应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要求(详见附件1)。
第六条 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事项,没有逾期无法清偿的债务,不存在巨额亏损,近两年(成立不足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指定仓库的申请人不存在为其他主体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
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遇有新品种上市或某一品种可能出现大量交割等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成立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的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仓储管理经验。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储存、保管、装卸、计量、物流运输等设施和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入出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堆场、库房应当具有一定规模。申请指定仓库的,总库(罐)容、最低保证库(罐)容、占地面积应当达到交易所要求(详见附件1)。申请指定厂库的,申请人的商品质量、生产量、加工量、养殖量或贸易量等现货情况应当达到交易所要求(详见附件1)。
申请人同时申请交易所2个以上品种或者申请时已具有1个以上品种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交易所可视情况适当降低最低保证库(罐)容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申请人,其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十四条 具有ISO质量体系证书、CMACNAS检验认证证书、HACCP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满足交易所根据品种特性或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申请人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 申请品种和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类型;
2.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
3. 存货地点的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包括地理位置、相互距离、主要入出库运输方式;有无自有码头、至最近港口距离、码头最大靠泊能力、码头泊位数;有无铁路专用线、库内专用线数量及长度、至最近车站距离;周边高速公路情况;不同运输方式下的日入出库速度等;
4. 存货地点的计量能力,包括计量设施种类、规格、数量及年审情况等;
5. 是否具备相关品种的检验能力,有检验能力的,说明可检验指标、检验周期、收费标准及检验设施、检验资质情况等;
6. 租赁情况说明,包括土地、地上设施(包括房屋、圈舍等)、生产加工线(如有)是否存在租赁情况,存在租赁情况的,应当说明土地使用权人,地上设施、生产加工线(如有)所有权人、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
7. 存货地点周边区域相应品种的现货生产、加工、消费、物流情况说明;
8. 是否具有期货交割业务经历,有相关经历的,说明涉及品种及期货交割业务开展的情况;
9. 申请指定保税交割仓库的,应当说明其保税业务开展情况;
10. 最近三年(成立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相关品种中转量、加工量、贸易量的说明,包括中转量、加工量、贸易量最大的前10位客户的客户名称、中转量、加工量或贸易量信息。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
(四)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成立不足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申请人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六)申请单位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七)土地和地上设施等相关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果土地、地上设施为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无法提供地上设施权利证明材料或租赁协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八)土地、地上设施、仓储设施和其他资产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如有担保情况,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地上设施和其他资产为租赁的除外;
(九)申请人有码头、铁路专用线的,应当提供码头、铁路专用线使用证明的复印件;
(十)消防安全证明的复印件;
(十一)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割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储罐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十二)仓房平面图、货位图;
(十三)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仓储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十四)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最近三年(成立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没有逾期无法清偿的债务。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指定仓库的,申请书中还应当说明所有库区的总库(罐)容、指定仓库拟提供的最低保证库(罐)容等情况。
指定仓库申请人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足10亿元的,还应当提供担保单位出具的以下担保材料:
(一)担保函;
(二)符合担保单位内部决策程序的担保单位决定提供担保的决策文件;
(三)截至申请日,担保单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存档的最新、有效的企业章程;
(四)担保单位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担保单位与申请人关系以及所占股份、担保单位的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情况,担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担保单位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八)承诺书,内容包括: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生产型厂库的,若意向交割地点不在申请人生产加工所在地且在现有指定仓库的,如租赁指定仓库场地的,申请书中还应当说明意向交割地点场地租赁情况,如未租赁指定仓库场地的,申请书中应当说明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
申请成为生产型厂库的,还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产加工能力和商品质量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二)意向交割地点申请书;
(三)意向交割地点不在申请人生产加工所在地的,若该意向交割地点在现有指定仓库,申请人如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申请人如未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需提供相关合作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关协议复印件的应当需提供相关说明;若该意向交割地点不在现有指定仓库,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提供意向交割地点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成为贸易型厂库的,申请书中还应当说明主要供应商名称、主要经营现货品种(型号、品牌)、是否签订长期协议、主要使用港口及物流节点以及该地点的常备库存情况等。
意向交割地点在现有指定仓库的,申请人如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拟申请意向交割地点的场地租赁情况,申请人如未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
申请成为贸易型厂库的,还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意向交割地点申请书;
(二)意向交割地点在现有指定仓库的,无需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二)项资料。申请人如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申请人如未租赁指定仓库场地,应当提供相关合作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关协议复印件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意向交割地点不在现有指定仓库的,应当提供意向交割地点涉及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二)项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指定保税交割仓库的,还应当提供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或海关核准其开展保税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担保单位材料应当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第三节 设立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拟设立指定交割仓库时,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所网站、期货行业媒体、仓储行业媒体以及相关地区媒体等公开发布征求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先根据本章第二节所列材料进行初审,再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对拟设立的指定交割仓库征求市场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 签署指定交割仓库协议;
(二) 缴纳风险抵押金;
(三) 备案签发标准仓单所需各种印章;
(四) 备案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
(五) 指定交割仓库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 提供结算银行及账号的书面材料;
(七)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向市场发布指定交割仓库名称、办公地址、存货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章 重大事项变更
第一节 申报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变更包括:
(一) 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
(二) 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减少注册资本;
(三) 指定交割仓库变更控股股东、股权结构或实际控制人,或其担保单位变更控股股东;
(四) 指定仓库变更担保单位;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等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
(三)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债权债务承继关系、风险抵押金承继关系、维持变更名称前入出库费用水平的说明,应当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六)董事会、上级主管部门、控股股东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主体出具的同意继续开展交割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指定仓库变更名称的,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所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型厂库变更名称的,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材料外,还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八)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贸易型厂库变更名称的,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变更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和(三)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指定仓库担保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公章;
(二)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除第(七)项以外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五条 指定仓库担保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六)项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指定仓库变更担保单位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相关材料。
第二节 变更程序
第三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变更名称的,经交易所审核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六)和(七)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定交割仓库办理完成相关事宜后,交易所完成风险抵押金变更手续并发布变更通知;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经交易所审核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三)其他变更由交易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章 存货地点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如需申请增加存货地点,其年度考核评级应当达到B级以上,遇有新品种上市或某一品种可能出现大量交割等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调整存货地点的,应当提交调整存货地点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指定仓库申请调整存货地点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指定仓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各存货地点的具体地址、拟调整的存货地点与原有存货地点的距离,仓库的总库容、最低保证库容、入出库速度及调整原因等;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与调整后存货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生产型厂库申请调整存货地点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调整后的存货地点在申请人生产加工所在地的,应提供调整后的厂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生产、加工能力,各存货地点的具体地址、拟调整的存货地点与原有存货地点的距离,出库速度及调整原因等;调整后的存货地点不在申请人生产加工所在地的,应当提供调整后的厂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调整原因以及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3、4、5、7目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情况。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与调整后存货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贸易型厂库申请调整存货地点的,应当提供调整后厂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调整原因及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3、4、5、7目、第十九条第二款与拟调整存货地点相关的说明,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与拟调整存货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调整存货地点的申请材料应当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拟调整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考察。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重新签署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签署完成后,交易所正式发布变更通知。
第五章 延伸库区的设立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以设立和调整延伸库区。
第四十八条 申请增加延伸库区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指定交割仓库年度考核评级达到B级以上,遇有新品种上市或某一品种可能出现大量交割等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二)拟增加的延伸库区的设立条件应当达到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不包括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指定仓库相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申请设立或调整延伸库区的,应当提供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延伸库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设立或调整延伸库区的申请;
(二)保证其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三)与延伸库区相关的资料,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至(五)、(七)至(十四)项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拟设立的延伸库区进行现场考察。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指定交割仓库及延伸库区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交易所和指定交割仓库签署设立延伸库区的协议书;
(二)指定交割仓库和延伸库区签署合作协议,并向交易所备案;
(三)延伸库区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和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培训;
(四)交易所和指定交割仓库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及延伸库区办理完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事宜后,交易所正式发布设立通知。
第六章 年审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年审是指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经营资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交易所每年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年审,年审时已经提交了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新设指定交割仓库不参加当年的年审。
第一节 年审材料
第五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提交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是否有逾期无法清偿的债务、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并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交割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二)有担保单位的指定仓库应当提交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担保单位与指定仓库关系以及所占股份、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并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交割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三)指定仓库库容、生产型厂库生产加工能力、贸易型厂库贸易能力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四)指定仓库和生产型厂库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计量能力、检验能力等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五)租赁情况,包括土地、地上设施、生产加工线(如有)是否存在租赁情况,存在租赁情况的,应当说明土地使用权人、地上设施、生产加工线(如有)所有权人、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交割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六)资产担保情况,包括土地、地上设施、仓储设施、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交割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七)期货交割业务开展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期货业务规则及交易所规定情况。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提交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的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至(四)项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指定交割仓库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指定仓库还应当提交加盖该仓库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一)项及第二十条材料;
(二)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标的清单的复印件,交易所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足10亿元的指定仓库应当提交担保单位出具的以下材料:
1.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和(六)项材料;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担保单位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第五十七条 生产型厂库还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至(十一)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材料,并加盖该厂库公章。
第五十八条 贸易型厂库还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材料(仓房平面图、货位图除外),并加盖该厂库公章。
第五十九条 对于有延伸库区的指定仓库,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提交延伸库区的相关证明材料;自查报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三)至(七)项说明延伸库区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交易所视年审情况有权要求指定交割仓库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及其担保单位(若有)所提交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节 年审程序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向指定交割仓库发布年审通知,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或交易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采取查阅、复制文件或资料、查验原件、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指定交割仓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指定交割仓库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以进行比照核查。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出具年审是否合格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年审出现下列情形,年审不合格:
(一)未提交年审材料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重大法律诉讼未及时报告或虚假报告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指定交割仓库设立条件的。
第七章 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业务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行为。现场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本规定所称检查对象是指由交易所选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指定交割仓库。
第一节 检查范围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每年对上一年度全面检查以来存在实物交割的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全面检查。交易所对暂停交割业务的指定交割仓库可以不进行全面检查。交易所可视情况扩大检查范围。
第六十八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检查:
(一)期货商品集中、大量入出库;
(二)期货商品质量、数量、货权等纠纷;
(三)重大事项变更;
(四)重大安全事故;
(五)经营风险;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检查程序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全面检查前,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
第七十条 检查对象在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前,应当准备好检查所需的单证和资料。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外聘审计、法律、仓储等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第七十三条 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全面检查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准备下列单证和资料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期货交割相关制度;
(四)应急预案相关制度;
(五)土地和地上设施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
(六)码头、铁路专用线使用证明;
(七)消防安全证明;
(八)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割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轨道衡、储罐等)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
(九)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文件;
(十)期货台账;
(十一)商品质量说明;
(十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准备相关证明文件。
指定保税交割仓库应当准备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或海关核准其开展保税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十四条 指定仓库还应当准备如下材料原件:
(一)保险相关单据;
(二)与交割预报、交割商品入库、仓单注册、仓单注销、交割商品出库、货权转让等相关的合同、单据;
(三)交割商品入出库检重单据、检件单据;
(四)现货仓储合同或交割货物存储、保管、养护记录。
有延伸库区的指定仓库,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本条规定准备与延伸库区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五条 生产型厂库还应当准备下列材料:
(一)现金保证金支付和退还、仓单注册、仓单注销、交割商品出库、货权转让相关单据;
(二)存货地点在生产加工所在地的,应当提供出库检重单据、检件单据;
(三)存货地点不在生产加工所在地的,若存货地点在现有指定仓库,应当准备与存货地点所在指定仓库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若存货地点不在现有指定仓库,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五)至(九)项规定准备存货地点的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贸易型厂库还应当准备现金保证金支付和退还、仓单注册、仓单注销、交割商品出库、货权转让相关单据等证明材料。
存货地点在现有指定仓库的贸易型厂库应当准备其与存货地点所在指定仓库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无需准备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五)至(九)项材料;存货地点不在现有指定仓库的,应当准备本规定第七十三条全部材料。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听取检查对象工作情况汇报,核查检查对象提供的单证和资料,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检查对象补充相关材料或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第七十八条 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交易所检查人员填写交割仓库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并签字,由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盖章。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视情况组织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无需提前通知检查对象。
第八十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在交易所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按照检查人员要求提供所需的单证和资料。
第三节 检查内容
第八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全面检查事项包括期货商品数量、质量、期货商品所有权以及仓库日常管理等。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全面检查中,对各检查对象的期货商品数量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核查检查对象台帐的期货商品与交易所的期货商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某仓(垛或罐)期货商品的件数、净重、体积、容重、密度等指标,估算期货商品实际数量,并检查是否与检查对象台帐中该仓(垛或罐)的期货商品数量相符,检查比例不低于该仓库期货仓单量的10%。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该仓(垛或罐)期货商品的单证或资料,对期货商品重新过磅检查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数量检测。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检查对象提供的检验单据或检验报告,核查期货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检查比例不低于该仓库期货仓单量的10%。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抽样进行质量检测。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检查对象提供的相关合同和单证,核查货权情况。检查比例不低于该仓库期货仓单量的10%。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期货商品的运单(铁路、公路或船舶)、提单、现货购销合同进行核查。
第八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日常管理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仓储设施与库容库貌;
(二)样品陈列室、各种标识及张贴公示内容;
(三)仓库证明材料及经营情况;
(四)交割商品业务单据及记录情况;
(五)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六)交割制度和应急预案建设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要求做好以下事项:
(一)积极配合交易所开展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交易所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
(三)及时提供现场检查所需的单证和资料,保证提供单证和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四)对现场检查结果签字、盖章确认。对现场检查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五)对现场检查人员提出的现场整改要求,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整改;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等级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等级评定是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的资质条件、日常管理情况、市场功能发挥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按年度评定指定交割仓库等级的行为。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等级评定工作遵循全面、透明、公平、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一节 评定方法及等级划分
第九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等级评定指标包括指定交割仓库的资质条件、日常管理情况及市场功能发挥情况三项。交易所按照权重汇总各项指标评定结果,确定指定交割仓库等级。
第九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等级分为A、B、C、D四级。指定交割仓库年度等级评定分数实行100分制,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A级,70分以上不足90分的为B级,60分以上不足70分的为C级,低于60分的为D级。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交割仓库及其担保单位(若有)上一年度的年审结果评定指定交割仓库资质条件。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交割仓库上一年度的现场检查、交割业务管理、对交易所交割工作配合度等评定指定交割仓库日常管理情况。
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交割仓库的上一个自然年度的年度交割量、市场服务满意度等评价指定交割仓库市场功能发挥情况。
第九十五条 对于年审、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下发整改通知书、暂缓办理交割预报、暂缓办理仓单注册的指定交割仓库,及时整改后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该指定交割仓库年度等级评定结果最高为C级;如未能按时整改或整改后未能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该指定交割仓库年度等级评定结果为D级。
第九十六条 自上一年度等级评定以来,由于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受到交易所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年度等级评定结果最高为C级。
第九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指定交割仓库等级评定指标。
第二节 对象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九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等级评定工作由交易所在每年上半年组织开展。
第九十九条 暂停交割业务、未参加年审、未进行现场检查的指定交割仓库,交易所可以不予评定。
第一百条 因出现风险事件或因违规正在接受交易所调查和正在整改的指定交割仓库,交易所可以不予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等级评定结束后,交易所向指定交割仓库反馈评定结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在对指定交割仓库日常管理、年审、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可以视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
第一百零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整改报告。交易所将跟踪监督指定交割仓库的整改工作,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于不提交或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不合格、未按整改报告落实的,交易所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采取暂缓办理该指定交割仓库交割预报、暂缓办理仓单注册业务、暂停该指定交割仓库交割业务、取消该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措施:
(一)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或交易所认为存在风险的;
(二)出现经营风险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控股股东存在失信行为的;
(四)未按期提交整改报告、未能如期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提供最低保证库容的;
(六)不能优先发运期货货物或无法保证期货货物及时顺利出库的;
(七)受到客户投诉,经查实确为指定交割仓库责任且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的;
(八)主动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包括但不限于不签订协议和协议到期不续签等情况);
(九)相应品种现货市场格局发生改变的;
(十)发生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交易所认定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十一)年审不合格或等级评定为最低等级的;
(十二)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拒不配合现场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不再满足指定交割仓库设立条件的;
(十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指定仓库的担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采取暂缓办理该指定仓库交割预报、暂缓办理仓单注册业务、暂停该指定仓库的交割业务、取消该指定仓库的资格的措施:
(一)出现经营风险的;
(二)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的;
(四)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指定交割仓库未及时报告或交易所认为存在风险的;
(五)发生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交易所认定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六)不再满足担保单位条件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被暂缓办理交割预报业务、暂缓办理仓单注册业务或暂停交割业务后,交易所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办理相关业务,或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暂停、恢复指定交割仓库业务或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发布相关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或者按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按交易所规定清退风险抵押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年审工作底稿、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等级评定评分表见附件。
第一百一十条 生猪指定交割仓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详见附件2)。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所对集团交割仓库以及相关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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