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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案例】河北省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贺某洗钱案

案例二:贺某洗钱案

——主动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无业,系张某(另案处理)之妻。

  (一)上游犯罪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虚构的虚拟货币项目,向3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139052元。截至案发,造成群众损失1393899元。

  (二)洗钱犯罪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明知丈夫张某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实施集资返利,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用于接收张某转给其的集资款合计人民币305620元,并将上述集资款用于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明知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又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及微信等渠道将上述钱款转移,全部用于个人用途。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集资诈骗一案中,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张某之妻贺某提供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用于接收张某转给其的集资款,和个人财产混同后购买理财产品;并且其在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的《拘留通知书》上签字,已明知张某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转移涉案财产,其行为涉嫌洗钱犯罪。经与公安机关共同研判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2021年6月16日对贺某涉嫌洗钱罪立案侦查,于8月25日移送起诉。

  贺某到案后,辩称对张某集资诈骗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贺某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证据:一是收集张某、贺某夫妻二人家庭收入方面的证据,结合二人供述,证明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无稳定合法收入来源且家庭条件较差,短短一个月时间内收入30余万元不符合一般经济规律;二是对扣押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发现二人曾在该集资项目“崩盘”后对如何处理集资参与人索要集资款一事进行过交流,且此后贺某依旧使用集资款购买理财基金;三是获取集资参与人证言,经多方查找,一名集资参与人可以证实贺某加入了张某为宣传虚拟货币项目组建的微信群。基于上述证据,贺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认定贺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张某接收、转移的305620元系非法集资所得,于2021年8月30日以洗钱罪对贺某提起公诉。古冶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贺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贺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同步审查集资款的去向及转移过程,注重洗钱犯罪线索的挖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打击上游犯罪与惩治洗钱犯罪并重。非法集资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未参与实施上游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洗钱罪中的洗钱行为,包括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全部或部分行为。虽未实现“洗白”的结果,但实施了转移、混同资金等洗钱过程中的部分具体行为的,也属于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对于接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的使用、消费行为,大额、保值、奢侈品类的财物形态转换,可以认定为洗钱行为。未改变财物形态、存放场所的单纯保管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检察机关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及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并做好同步引导取证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洗钱人员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上游犯罪人员职业、合法收入、家庭情况、涉案资金账户流水信息、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方面证据的收集,以及集资参与人对洗钱人员是否知悉非法集资事实证据的收集等,以综合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主要是为了排除自洗钱入罪的文本障碍,并不代表修改了洗钱罪的主观明知,行为人主观上仍应“明知”,否则就成了客观归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可以是概括性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客观事实,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对上游犯罪知悉的证明,要综合全案主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要重视证据,不依赖口供,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断探索、丰富证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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