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早,1989年就制定颁布了相关法律,并通过评估加入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称FATF)。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7月1日,香港禁毒专员卢古嘉利女士被推选为FATF2001-2002年度的轮值主席,这充分说明香港的反洗钱工作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目前,香港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等方式,基本贯彻执行了FATF的“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建议。
一、香港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香港的反洗钱立法工作始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颁布的第2年,即1989年。其后,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修订工作一直未停。迄今,香港已经形成了以《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为核心,以各种行业指引为辅助的较为完整的反洗钱法律体系。
(一)相关法律
1989年9月,香港制定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该条例规定“追查、冻结及没收贩毒得益”;同时,将“协助他人保持毒品贩运收益”的洗钱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1991年,针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界定过于狭窄的问题,香港起草了《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并最终于1994年12月颁布施行。根据此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贩毒罪扩展至各类可公诉的罪行。《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制定,体现了“确定洗钱为刑事犯罪并使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最大化”的国际反洗钱立法原则和精神,为香港的反洗钱工作奠定了坚定的制度基础。
1995年9月1日,香港对《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如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分别代表贩毒或可公诉罪行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而对于此项罪名,最高刑罚为监禁14年及罚款500万港元。更有意义的是,两条例将报告可疑交易确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即“任何人士如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贩毒或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或曾在或拟在与贩毒或可公诉罪行有关的情况下使用,则该名人士有法定责任,须向获授权人做出披露。任何人士如未能做出该等披露,即属违法”,而对于此项罪名,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1元至50,000元及监禁3个月;“任何人士如知道或怀疑已有人做出披露,而仍向其他人士披露任何可能会影响清洗黑钱活动调查的事宜,即构成告密罪名”,对于此项罪名,最高刑罚为监禁3年及罚款50万元。2000年6月1日,香港又对《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进行了修订,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兑换商要记录有关客户身份,以及20000港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汇款和兑换交易的资料。”《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修订,遵从了“制定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反洗钱措施”这一国际反洗钱立法原则;同时也反映出香港在反洗钱立法上与时俱进、积极务实的工作态度。
(二)相关制度
在香港,根据法律制定的反洗钱制度主要是由有关监管当局制定发布的反洗钱指引。以金融管理局为例,遵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关打击洗钱活动的基本原则并根据香港银行业的实际状况,从1993年开始,金融管理局相继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反洗钱指引――1993年,发布了《防止洗钱活动指引》;1997年,发布了《防止洗钱活动指引》和《反洗钱准则及操作规程》;2003年,发布了新的《防止洗钱活动指引》。在《防止洗钱活动指引》中,金融管理局首先确立了“了解你的客户”、“遵守法律”、“与执法机关合作”、“开展培训”等反洗钱基本原则;同时对银行业提出了查证业务申请人的身份、保存记录、识别可疑交易、举报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当局、教育及培训职员等明确要求,并给出了具体的操作建议。相比法律,反洗钱指引等相关制度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法律规定了行为底线――什么事情不能做,而反洗钱指引则告诉人们什么事情应该做、怎么做。
二、香港的反洗钱机制
反洗钱机制是贯彻落实相关法律制度的组织安排。基于传统与现实,香港采取了政府主导型的反洗钱机制,涉及的部门包括保安局、律政司、警务处、海关、财经事务局、廉政公署、金融管理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保险业监理处等。其中,保安局禁毒处负责制定总体政策;警务处、海关、廉政公署等主要负责打击洗钱犯罪;而金融管理局等则主要负责预防洗钱活动。
此外,遵循国际反洗钱的成功经验和FATF的相关建议,1989年,香港成立了联合财富情报组(The Joint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下称JFIU)。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JFIU由警务处和海关人员组成,职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向金融界的反洗钱工作提供指引和协助,二是收集、分析和保存可疑交易报告,三是向有权部门移交需要调查的可疑交易报告,四是担当反洗钱顾问。JFIU的成立,不但使香港的反洗钱机制接轨于国际,而且使香港的反洗钱预防体系和打击体系有机地联结起来。
三、香港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通常情况下,可疑交易报告情况可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反洗钱工作开展的广度,而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行业(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下称DNFBPs)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则可以反映反洗钱工作开展的深度。为此,管窥这两个方面,即可对香港的反洗钱有一个大致了解。
(一)可疑交易报告情况
1、数量情况。自JFIU成立以来,香港的可疑交易报告量逐年递增(详见《附表1:香港可疑交易报告数量表》),其中,2004年达到了14029份,是1989年的400余倍。剔除经济增长导致金融交易量增加等客观性因素,法制不断完善,执法不断加强,义务主体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应是可疑交易报告量逐年递增的主要原因。
附表1:香港可疑交易报告数量表
年 份 可疑交易报告量(份) 同比增量 同比增幅(%)
1989 34 - -
1990 125 91 268
1991 147 22 18
1992 267 120 82
1993 368 101 38
1994 550 182 49
1995 1,798 1,248 227
1996 4,141 2,343 130
1997 4,227 86 2
1998 5,570 1,343 32
1999 5,804 234 4
2000 6,104 300 5
2001 6,484 380 6
2002 10,871 4,387 68
2003 11,678 807 7
2004 14,029 2,351 20
2005 13,505 -524 -4
2.报告主体分布情况。从可疑交易报告的来源来看,银行(包括持牌银行(Licensed Bank)133家、有限制牌照银行(Restricted Bank)42家、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 Taking Companies)36家及海外银行的代理机构)一直是可疑交易报告最主要的提交者,其次是货币兑换(汇款代理)商(香港现有货币兑换商1286家),再次则是保险公司。在2005年第3季度到2006年第2季度间,银行提交了12997份可疑交易报告,占总量的88%;货币兑换(汇款代理)商提交了1163份,占总量的8%;保险公司提交了393份,占总量的3%(详见《附表2:香港可疑交易报告主体报告情况表》)。透过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即使剔除报告主体性质等客观因素,可疑交易报告量在不同报告主体之间的分布也是极不均匀的,而一定的量反映着一定的质,这折射出不同义务主体的不同态度。目前,这种状况已经引起香港有关方面的重视,有关方面正采取措施,促使有关义务主体改进工作。
附表2:香港可疑交易报告主体报告情况表
报 告 主 体 类 别 可疑交易报告量
2005年第3季度 2005年第4季度 2006年第1季度 2006年第2季度
银行/Banks 2,955 2,818 3,837 3,387
证券投资公司/Investment & Securities Companies 50 19 16 22
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ies 183 138 38 34
财务公司/Financial Companies 3 3 10 11
会计师事务所/Accountancy Firms 0 0 0 0
律师事务所/Law Firms 2 0 1 2
秘书服务公司/Secretariat Companies 4 2 1 2
货币兑换(汇款代理)商/Money Changers/Remittance Agents 36 159 550 418
博彩业/Gaming 1 3 0 4
其他/Others 4 9 11 9
合 计 3,238 3,151 4,464 3,889
(二)DNFBPs的反洗钱现状
香港的DNFBPs主要包括律师、会计师、房地产代理商、公司设立代理商(Company Formation Agents)、宝石/贵金属交易商、博彩业经营者等。总体来看,香港DNFBPs的反洗钱现状不容乐观,多数DNFBPs不能主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个别DNFBPs甚至从未提交过可疑交易报告。而DNFBPs不主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首先,香港尚未颁布有关DNFBPs反洗钱的具体制度;其次,DNFBPs未将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视为自己的义务;再次,DNFBPs坚持认为其所在领域很少甚至没有发生过洗钱活动;最后,DNFBPs认为反洗钱于己不利。目前,香港已经意识到在DNFBPs反洗钱方面所存在的缺陷,正准备根据FATF的相关建议,修订相关法律制度,以改变现状。
四、启示
(一)反洗钱立法应与时俱进。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曾说:“法律是生长的”,香港的反洗钱立法实践证明了这一点――当法律不能体现立法宗旨时,就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以避免(或减少)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现实后果的发生。据此,我国的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也应根据反洗钱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和出现的新问题,适时修订。
(二)应加强DNFBPs的反洗钱工作。随着金融机构反洗钱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洗钱活动有向DNFBPs发展的趋势。 2003年6月,FATF明确指出要对DNFBPs采取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反洗钱措施,其中第12条规定:“对金融机构所采取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措施适用于DNFBPs。”在DNFBPs反洗钱工作方面,目前,我国仅在《反洗钱法》第三条中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而对DNFBPs的所指范围、应尽职责等尚无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加强DNFBPs的反洗钱工作。
(三)应取消识别可疑交易的客观性标准。反洗钱工作中,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目的在于发现可疑交易背后所隐藏的“可能洗钱的人”,而非可疑交易本身。同样一笔交易,对于某甲来讲是可疑的,对于某乙来讲却可能是正常的,因此,可疑交易的识别标准必然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不可能是普适的、客观存在的。在香港,不论JFIU还是金融管理局等监管机构,除对大额现金交易有所界定外,对什么是可疑交易均未给出客观性标准,因为他们认为,自己不可能比金融机构更了解其客户,不可能比金融机构更清楚其哪种产品可能被利用洗钱。因此,建议逐步取消识别可疑交易的客观性标准,增加主观性标准;同时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参与洗钱和过失洗钱的法律责任,真正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主观能动作用。
(人行珠海中支 周晓辉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