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不锈钢、黄金、白银、天然橡胶、石油沥青(以下简称沥青)和漂白硫酸盐针叶木浆(以下简称漂针浆)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燃料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以下简称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分为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和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
一般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是指建立期货合约买方向、看涨期权合约买方向、看跌期权合约卖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一般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是指建立期货合约卖方向、看涨期权合约卖方向、看跌期权合约买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
第五条 需要进行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照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证明企业现货经营规模的相关材料,如当年或者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书、最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现货仓单、库存证明、加工订单、购销合同、拥有实物的其他有效凭证等;
(三)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保值目标、预期的交割或者平仓的数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不锈钢、黄金、白银、天然橡胶、沥青和漂针浆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会员或者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九条 燃料油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前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会员或者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条 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三章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分为临近交割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和临近交割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
临近交割月份买入套期保值交易是指建立期货合约买方向、看涨期权合约买方向、看跌期权合约卖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临近交割月份卖出套期保值交易是指建立期货合约卖方向、看涨期权合约卖方向、看跌期权合约买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照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证明企业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需求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如当年或者下一年度生产计划书、现货仓单、库存证明、加工订单、购销合同、拥有实物的其他有效凭证等;
(三)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风险来源分析、保值目标、预期的交割或者平仓的数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不锈钢、黄金、白银、天然橡胶、沥青和漂针浆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
第十五条 燃料油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交割月前第四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之间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
第十六条 交易所对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申请,将按照会员或者客户的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合约的持仓状况、可供交割品在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库存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确定其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相关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者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十七条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不锈钢、黄金、白银、天然橡胶、沥青和漂针浆未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合约交割月前第一月和交割月份时,将参照已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该品种限仓制度规定额度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并按此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通过申请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将按获批的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执行。
燃料油未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合约交割月前第二月和交割月前第一月时,将参照已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和该品种限仓制度规定额度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并按此标准转化为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在进入临近交割月份后,通过申请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将按获批的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执行。
第四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八条 获准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在该套期保值所涉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市前,按批准的交易部位和头寸建仓。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的,视为自动放弃套期保值交易头寸。
第十九条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热轧卷板、不锈钢、黄金、白银、天然橡胶、沥青和漂针浆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交割月份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燃料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自交割月前第一月第一交易日起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相关品种套期保值持仓临近交割期整倍数调整参照投机持仓整倍数调整方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进入交割月份后,套期保值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持仓的履约保证,充抵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期权行权时,期权套期保值持仓转化为相应的期货套期保值持仓。
第五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自收到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申请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期权、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可以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以及相关客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可以要求获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报告现货、期货、期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获批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获得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期间,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交易头寸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需要调整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持仓超过获批(或者设定的额度标准)套期保值交易头寸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第三十条 获批套期保值头寸的会员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头寸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或者利用获批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头寸、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发生风险时,为化解市场风险,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照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现货市场和持仓情况随时要求申请会员或者客户对其已获批的套期保值交易头寸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会员以及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套期保值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将其已建立的相关套期保值持仓按投机持仓处理或者予以强行平仓,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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