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22年7月29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831〔2022〕74公告发布2022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境外经纪机构应当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做好境外客户的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等工作。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涉及境外经纪机构客户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强行平仓结果、风险提示函等及时通知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各品种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以及不同交易时间段执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五条 交易过程中,当日开仓按照该期货合约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

第六条 某期货合约所处期间符合调整交易保证金要求的,自该期间首日的前一交易日闭市起,该期货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七条 某期货合约按结算价计算的价格变化,连续四个交易日(即D1、D2、D3、D4交易日)累计涨(跌)幅(N)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即D1、D2、D3、D4、D5交易日)累计涨(跌)幅(N)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5倍的,交易所有权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幅度不高于期货合约当时适用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的3倍。

N的计算公式如下:

N=(Pt—P0)/P0×100%   t=4,5

P0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Ptt交易日结算价,t=4,5

第八条 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的,交易所可以在休市前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根据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全部或者部分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限制出入金;

(二)对全部或者部分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限制开平仓;

(三)调整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该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当某期货合约市场行情趋于平缓时,交易所可以将上述措施恢复到正常水平。

交易所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或者涨跌停板幅度的,应予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同时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的期货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最高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规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合约,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定。

第十二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的每日涨跌停板幅度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十三条 新期货合约上市当日至成交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期货合约实际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的2倍。

新期货合约成交首日的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恢复为期货合约实际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四条 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的,成交撮合原则为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

第十五条 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称为涨(跌)停板单方无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第十六条 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以下几个交易日分别称为D2、D3、D4、D5交易日)出现单边市的,D2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在D1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D1交易日结算时和D2交易日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D1交易日执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D1交易日该合约执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

D2交易日该期货合约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恢复到正常水平;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D2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D3交易日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在D2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D2交易日结算时和D3交易日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D3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D2交易日执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D2交易日该合约执行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

D3交易日该期货合约未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恢复到正常水平;D4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D3交易日该期货合约仍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即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三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

措施一:D4交易日继续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暂停开仓、暂停平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措施二: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在D5交易日可以采取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暂停开仓、暂停平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措施三:D4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在D4交易日强制减仓。强制减仓后,从下一交易日(含该日)开始,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按照D3交易日的标准执行,直至该期货合约不再出现同方向单边市。

第十七条 D2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前一交易日反方向涨跌停板单边市,则视作新一轮单边市开始,该日即视为D1交易日,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强制减仓是指D4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将D3交易日闭市时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且该客户(包括非期货公司会员,下同)该期货合约单位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一定比例(该期货合约规定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的所有持仓,以D3交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期货合约盈利持仓按规定方式和方法自动撮合成交。

强制减仓前,同一客户在该期货合约的双向持仓首先自动对冲。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和程序:

(一)申报数量的确定

D3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但没有成交的,且该客户该期货合约的单位持仓亏损大于或者等于D3交易日结算价一定比例(该期货合约规定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因自动对冲客户双向持仓造成客户持仓少于平仓单所报数量时,系统自动将平仓数量进行调整。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客户单位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

客户该期货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元)

客户该期货合约单位持仓盈亏 =

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量(手)

客户该期货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二)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持仓盈利的投机持仓(包括套利持仓)以及客户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期货合约规定价幅2倍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三)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期货合约规定价幅(以D3交易日结算价计算,下同)2倍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期货合约规定价幅1倍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倍的投机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者等于期货合约规定价幅1倍以下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倍以下的投机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合约规定价幅2倍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2倍的保值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者等于申报平仓数量,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2倍的投机客户等比例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2倍的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1倍的投机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再向盈利1倍以下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再向盈利2倍的保值持仓分配;仍有剩余的,不再分配。具体方法与步骤见本办法附件。

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采取上述措施后该期货合约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期货合约成交首日以前(含该日)出现单边市的,该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限制。

某期货合约在交割月的最后交易日出现第三个连续同方向单边市的,则当日闭市后,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对该期货合约先执行强制减仓之后配对交割或者直接配对交割。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

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按单边计算的、可以持有某一期货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二十三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对期货公司会员不限仓。

第二十四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的限仓标准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二十五条 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前,会员及客户应当将其期货合约持仓调整为最小交割单位的整倍数;自进入交割月起,会员及客户的持仓应当是最小交割单位的整倍数。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超过持仓限额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第七章强行平仓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采取要求提交书面说明、书面警示、约见谈话、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的会员、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二十九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开仓交易数量的合计数,不得超过一个客户的交易限额。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限额。对超过交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暂停开仓交易等措施。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持有某期货合约数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等情况。根据市场风险状况,交易所可调整持仓报告水平。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报告,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报告。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符合大户报告条件的,应当主动于下一交易日向交易所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履行首次报告义务后,需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的,交易所通知有关会员。

第三十三条 符合大户报告条件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户报告表》;

(二)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保证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反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定时,交易所对其违规持有的相关期货合约持仓予以平仓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进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进入交割月份的自然人持仓;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三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原则和程序: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行实施,除交易所特别规定的时限外,会员未在10时15分之前平仓完毕的,交易所强制执行。

由会员自行平仓的,属前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定即可;属前条第(四)、(五)、(六)项情形的,由交易所确定。

由交易所强行平仓的,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交易所按照会员提供的平仓名单进行强行平仓。

(二)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属前条第(一)项的,按照上一交易日闭市后期货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期货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期货合约,再按照该会员客户该期货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多个会员均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强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三)属前条第(二)项的,按照超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对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进行强行平仓。

(四)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属前条第(三)项的,按照上一交易日闭市后自然人期货合约持仓由大到小顺序进行强行平仓。

(五)会员没有提供平仓名单,属前条第(四)、(五)、(六)项的,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六)会员同时满足属前条第(一)、(二)、(三)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三)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由于市场原因无法满足上述原则和程序的,交易所有权择机强行平仓。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施强行平仓,应当通知会员,会员应当通知客户。

属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以交易所提供的结算结果为通知依据;属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项情况的,交易所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按第三十七条所确定的原则以市场价对会员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交易所强行平仓完毕后,应当将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向会员发送,并将强行平仓记录予以存档。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条 由于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持仓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强行平仓,直至平仓完毕。

第四十一条 由于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会员或者客户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除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外,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持仓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偿;持仓人是境外经纪机构客户的,境外经纪机构应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为该境外经纪机构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境外经纪机构追索;境外经纪机构承担损失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实施的强行平仓,亏损由持仓人承担,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调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且相关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理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指定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报告情况:

(一)合约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涉及执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通过电话提醒的,应当保留电话录音;通过视频谈话的,应当保留视频录像;通过当面谈话的,应当保存谈话记录。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发出书面的风险提示函。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或者部分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国内期货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章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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