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nowledge Center
(根据2022年3月21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13号)修改,修改部分自2022年4月15日结算时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应当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做好境外客户的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等工作。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涉及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客户和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强行平仓结果、风险提示函等及时通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各品种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
当日开仓交易保证金按照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结算时,按照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的交易保证金。新上市期货合约挂牌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五条 除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以外品种期货合约,自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交易保证金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
交易保证金标准 |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20% |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品种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保证金标准为20%。
第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合约持仓量的增加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3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正常执行交易保证金的1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品种、合约另行规定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组合持仓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组合持仓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方式建立的符合条件的持仓组合。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套利交易指令下单和向交易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持仓进行组合确认两种方式建立组合持仓;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持仓按照一定规则自动组合成组合持仓。
适用于组合持仓的品种、合约、组合类型、组合方式、组合优先级、交易保证金标准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交易期间建立的组合持仓,按前一个交易日结算时的组合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等规则规定执行。
结算时,交易所对组合持仓按照当日公布的组合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同一交易编码持仓平仓,交易所在计算保证金时,视为先平非组合持仓后平组合持仓,组合持仓内部按照组合优先级从低到高顺序进行平仓。
第十四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合约,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交割月份以前的月份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新上市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的两倍,如合约有成交,则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如合约无成交,则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之后第1个、第2个、第3个交易日分别记为第N+1、第N+2、第N+3个交易日,以此类推)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合约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第N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例,如果第N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则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则为第N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下同)。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例,如果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第N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则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9%,下同)。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若第N个交易日为该合约上市挂牌后第1个交易日,则该合约上市挂牌当日交易保证金标准视为该合约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若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合约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第N+1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
若第N+2个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从第N+3个交易日开始,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与第N+2个交易日一致,直至合约不再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
第二十条 当第N+1个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前一交易日反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交易日视为第N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当第N+1个及以后交易日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
第二十二条 若某期货合约在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若第N+2个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入交割;若第N+3个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第N+3个交易日该合约按第N+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和保证金标准继续交易。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一)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暂停部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强制减仓。
第二十三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 则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仓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第N +2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 +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5%(棕榈油合约标准为4%)的所有持仓。
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
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量×交易单位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的全部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所有投机持仓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 +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 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6%以上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以上而小于6%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而大于零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7%保值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 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7%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第N +2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原则自动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第N +2个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第N +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套期保值、套利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做市商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采取如下限仓要求:
铁矿石、鸡蛋、生猪以外品种期货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期间,当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大于一定数量时,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按单边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在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小于等于该数量时,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该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在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限仓数额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依据合约单边持仓量确定某日某合约的限仓数额时,该单边持仓量取该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持仓量。
第二十九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如下:
(一)除铁矿石、鸡蛋、生猪以外的品种
1.除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一般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单位:手)
品种 |
合约单边持仓量 |
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
客户 |
黄大豆1号 |
单边持仓量≤150,000 |
30,000 |
15,000 |
单边持仓量>15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黄大豆2号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2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豆粕 |
单边持仓量≤400,000 |
80,000 |
40,000 |
单边持仓量>40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玉米 |
单边持仓量≤400,000 |
4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40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5% |
|
豆油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4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棕榈油 |
单边持仓量≤100,000 |
20,000 |
10,000 |
单边持仓量>10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
单边持仓量≤100,000 |
20,000 |
10,000 |
单边持仓量>10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聚氯乙烯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4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单边持仓量×20% |
单边持仓量×10% |
|
焦炭 |
单边持仓量≤50,000 |
5,000 |
5,000 |
单边持仓量>5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焦煤 |
单边持仓量≤80,000 |
8,000 |
8,000 |
单边持仓量>8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纤维板 |
单边持仓量≤300,000 |
30,000 |
30,000 |
单边持仓量>30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胶合板 |
单边持仓量≤60,000 |
6,000 |
6,000 |
单边持仓量>6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聚丙烯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2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玉米淀粉 |
单边持仓量≤150,000 |
15,000 |
15,000 |
单边持仓量>15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乙二醇 |
单边持仓量≤80,000 |
8,000 | 8,000 |
单边持仓量>8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粳米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20,000 |
20,000 |
单边持仓量>20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苯乙烯 |
单边持仓量≤120,000 |
12,000 |
12,000 |
单边持仓量>12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
液化石油气 |
单边持仓量≤80,000 |
8,000 |
8,000 |
单边持仓量>80,000 |
单边持仓量×10% |
单边持仓量×10% |
2.除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自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0:(单位:手)
品种 |
时间段 |
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
客户 |
黄大豆1号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5,000 |
2,500 |
交割月份 |
2,000 |
1,000 |
|
黄大豆2号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4,500 |
4,500 |
交割月份 |
1,500 |
1,500 |
|
豆粕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15,000 |
7,500 |
交割月份 |
5,000 |
2,500 |
|
豆油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6,000 |
3,000 |
交割月份 |
2,000 |
1,000 |
|
棕榈油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3,000 |
1,500 |
交割月份 |
1,000 |
500 |
|
玉米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30,000 |
15,000 |
交割月份 |
10,000 |
5,000 |
|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6,000 |
3,000 |
交割月份 |
2,000 |
1,000 |
|
聚氯乙烯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10,000 |
5,000 |
交割月份 |
5,000 |
2,500 |
|
焦炭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300 |
300 |
交割月份 |
100 |
100 |
|
焦煤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500 |
500 |
交割月份 |
200 |
200 |
|
纤维板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800 |
800 |
交割月份 |
200 |
200 |
|
胶合板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80 |
80 |
交割月份 |
20 |
20 |
|
聚丙烯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5,000 |
5,000 |
交割月份 |
2,500 |
2,500 |
|
玉米淀粉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4,500 |
4,500 |
交割月份 |
1,500 |
1,500 |
|
乙二醇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3,000 | 3,000 |
交割月份 |
1,000 | 1,000 | |
粳米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2,000 |
2,000 |
交割月份 |
1,000 |
1,000 |
|
苯乙烯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2,000 |
2,000 |
交割月份 |
1,000 |
1,000 |
|
液化石油气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
1,000 |
1,000 |
交割月份 |
500 |
500 |
(二)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
铁矿石、鸡蛋、生猪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0:(单位:手)
品种 |
合约月份 |
交易时间段 |
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
客户 |
铁矿石 |
所有月份合约 |
合约上市起 |
15,000 | 15,000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000 | 10,000 |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
6,000 | 6,000 | ||
交割月份 |
2,000 | 2,000 | ||
鸡蛋 |
所有月份合约 |
合约上市起 |
1,200 |
1,200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
400 |
400 |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
120 |
120 |
||
交割月份 |
20 |
20 |
||
生猪 |
非7月 合约 |
合约上市起 |
500 |
500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
125 |
125 |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
30 |
30 |
||
交割月份 |
10 |
10 |
||
7月合约 |
合约上市起 |
200 |
200 |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
50 |
50 |
||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
10 |
10 |
||
交割月份 |
5 |
5 |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限仓数额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交易所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三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限额。对超过交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暂停开仓交易等措施。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中介机构报告,境外中介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向交易所报告。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持仓报告水平。
第三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
第三十五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报告交易所。境外中介机构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由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转交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合计达到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负责报送该客户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己执行,会员应督导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至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前,禁止该明细账户的开仓交易。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一)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交易所以该会员在13:00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依据,计算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的交易保证金,该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的所有客户按交易保证金等比例平仓原则进行强行平仓,前项所述的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对会员的其他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算明细账户对应的持仓按照前项原则执行强行平仓:
平仓比例 = 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交易保证金 /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交易保证金总额×100%
客户应平仓释放交易保证金 = 该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额×平仓比例
客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的总体确定原则为先非组合持仓、后组合持仓。其中:
(1)平非组合持仓时,按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货持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权持仓时,按先期权卖持仓、后期权买持仓,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2)平组合持仓时,按组合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若多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账户。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既有投机持仓超仓也有保值持仓超仓,则按先投机持仓后保值持仓的顺序强行平仓。
若客户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处持有投机持仓,则按该客户投机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若多个客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客户投机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强行平仓。
3.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 在自行强行平仓时限内,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 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4.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结果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四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为该合约的涨(跌)停板价格,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五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七条 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外,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持仓人是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的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持仓人是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的客户的,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为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索,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承担损失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实施的强行平仓,亏损由相应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承担,盈利计入交易所营业外收入。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平仓盈亏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调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异常情况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理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或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合约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品种、合约成交持仓比出现异常变动;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仓变化较大;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仓量过大,或持仓占比过高;
(六)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成交量过大,或成交占比过高;
(七)会员或其受托结算明细账户资金变化较大;
(八)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九)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被投诉;
(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交易所如果使用电话提示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使用视频谈话方式,应保存相关视频;如果使用现场谈话方式,应保存谈话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期货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国内外期货或现货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风险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扫一扫
关注微信公众号
400-886-7799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31层2702单元31012室、33层2902单元33010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