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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期货业务细则

(根据2022年4月28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公告》(〔2022〕30号)修改,修改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玉米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

  第四条 玉米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交割质量标准(FC/DCE D001-2015)》。

  第五条 玉米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六条 玉米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玉米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七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3、5、7、9、11月。

  第八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10吨/手。

  第九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1元/吨。

  第十一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0手。

  第十二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第10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C。

  第三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玉米期货合约适用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具体流程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玉米标准仓单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十八条 玉米品种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设立延伸库区。除本细则规定外,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玉米集团交割仓库分库分为东北地区分库(设立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四省区的分库)和非东北地区分库(设立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以外地区的分库)。分库经集团交割仓库授权开具标准仓单,标准仓单相关权利义务由集团交割仓库承担。东北地区分库采用固定升贴水,可以开具仓库标准仓单或者厂库标准仓单;非东北地区分库采用动态升贴水,开具厂库标准仓单。

  分库开具厂库标准仓单时,银行履约担保函或现金保证金由集团交割仓库提供,该分库的其他交割业务办理参照玉米厂库相关规定执行。

  动态升贴水根据集团交割仓库报价并按交易所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计算方法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视情况对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玉米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二十一条 玉米可以采用散粮或包粮进行交割,包粮的包装物为麻袋。包装物价格由交易所确定并在玉米合约上市时提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玉米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为散粮价格。包装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二十三条 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应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第二十四条 玉米的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2条麻袋计算。麻袋重量按每条0.9公斤计重。

  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麻袋缝口质量达不到标准,可由指定交割仓库调换麻袋或对缝口加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玉米交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玉米交割手续费、取样及检验费、仓储及损耗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熏蒸费)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加收高温季节仓储费。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

  第二十七条 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按10元/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二十九条 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在发货前,应当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玉米入库时,对于设立延伸库区的指定交割仓库,货主可以选择在主体库区或者在延伸库区入库。选择在延伸库区入库的货主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协商向延伸库区发货的数量、主体库区与延伸库区的升贴水。指定交割仓库为在延伸库区入库的货物申请注册标准仓单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现金保证金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标准仓单注册申请经会员确认,且指定交割仓库已经向交易所提供相关担保后,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对标准仓单进行注册。

  第三十条 玉米收发重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检重为准。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的玉米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指定交割仓库将有关检验报告报交易所。交易所或者交易所委托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为入库商品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玉米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月份最后1个交易日之前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三十三条 货物存放在有延伸库区的指定交割仓库的,客户在仓单注销前应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确认如下事项:

  (一)货物全部在主体库区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货物全部或部分在延伸库区的,货主可以选择在主体库区或者有货物的延伸库区提货。货主选择在主体库区提货的,指定交割仓库负责将货物运达主体库区,运输等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货主选择在延伸库区提货的,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协商确认在延伸库区提货的数量、主体库区与延伸库区的升贴水。货主应当在确认以上事项后1个工作日内注销仓单。

  货主未在标准仓单注销前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确认的,视为在主体库区提货。

  第三十四条 集团交割仓库应当为每个非东北地区分库指定唯一的东北地区分库,并经交易所同意后作为对应分库。

  客户持有非东北地区分库的标准仓单的,注销仓单前,应该选择在该分库或其对应分库提货,并在电子仓单系统中录入提货分库意向。

  第三十五条 玉米从仓库出库时,持有《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的货主应当在实际提货日3个自然日前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并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到指定交割仓库提货。

第三十六条 货主对仓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仓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且货物未出库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仓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垛位、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仓库认定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仓库负担。

  第三十七条 玉米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

  玉米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

货主对厂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并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本款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开始提货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三十九条 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四十条 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以下述公式的计算方法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天

  第四十一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四十二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四十三条 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延伸库区的货物在延伸库区出库以及出库商品质量争议处理,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延伸库区的货物在主体库区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后10个自然日内将商定数量的货物全部运达主体库区。货物由延伸库区向主体库区运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不收取仓储费,并向货主支付延时补偿金。

  延时补偿金=0.5元/吨•天×商定由延伸库区运达主体库区的商品数量×天数

  货物全部运达后,指定交割仓库以传真方式通知货主提货并电话确认,传真发出时间即为货物运达时间。货主应当在接到指定交割仓库的提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主体库区提货。指定交割仓库自通知货主提货后的第4个工作日开始,按现货标准收取仓储费。出库商品质量争议处理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指定交割仓库超过10个自然日未将货物运到主体库区的,对于未运达数量,应当向货主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商定但未由延伸库区运达主体库区的商品数量×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5%

  指定交割仓库支付违约金后,对于未由延伸库区运达主体库区的商品,货主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一)指定交割仓库向客户提供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货主自行到延伸库区提货,指定交割仓库承担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六条 集团交割仓库下的分库开具仓库标准仓单的,玉米从该分库出库以及出库商品质量争议处理,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团交割仓库下的分库开具厂库标准仓单的,玉米从该分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该分库提货。该分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交易所应当确定并公布该分库的日发货速度。如遇特殊天气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提货和发货,由双方协商解决。

  玉米出库时,该分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出库商品质量争议处理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该分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或者未在提货期限内到该分库提货的,货主应当向集团交割仓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确定方法、货主与该分库相关责任等参照玉米厂库相关规定执行。

  该分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或者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集团交割仓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确定方法、集团交割仓库及交易所相关责任等参照玉米厂库相关规定执行。集团交割仓库和货主经协商同意并书面确认,可以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

  第四十八条  非东北地区分库的货物经货主选择在对应分库提货的,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不含当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提货地点申请,相应的标准仓单予以冻结。标准仓单在申请提出日(不含当日)后的第5个工作日注销。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对应分库提货。对应分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

  集团交割仓库应保证对应分库的日发货速度不低于原非东北地区分库的日发货速度,保证货物质量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交易所或者交易所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对货物质量进行核查。

  对应分库以不高于前款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的,或者货主未在提货期限内到对应分库提货的,或者对应分库未按前款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或者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的,参照玉米厂库相关规定执行。

  对应分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出库商品质量争议处理参照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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