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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期货业务细则

(根据2022年4月28日《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公告》(〔2022〕30号)修改,修改部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焦煤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

  第四条 焦煤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交割质量标准(F/DCE JM003-2022)》。

  第五条 焦煤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六条 焦煤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非基准交割仓库(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指定交割仓库名录》),交易所可视情况对焦煤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调整。

  第七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2、3、4、5、6、7、8、9、10、11、12月。

  第八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60吨/手。

  第九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5元/吨。

  第十一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1000手。

  第十二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第10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JM。

  第三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焦煤期货合约适用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滚动交割和一次性交割,具体流程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焦煤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6000吨。

  第十八条 焦煤标准仓单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十九条 焦煤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二十条 焦煤交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焦煤交割手续费、取样及检验费、仓储费等费用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

  第二十二条 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应当按30元/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二十四条 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应当在入库前3个自然日之前,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检验。

  货主应当在入库前3个自然日之前,将到货方式、到货数量、到货时间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收到货主入库通知后,将以上信息通知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并在委托质检协议中列明。委托质检协议中还应当明确昼夜作业费用、指定交割仓库通知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焦煤入库的方式、检验数量、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以及因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未及时到场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等内容。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由指定交割仓库负责转交。

  第二十六条 焦煤抽样应当在入库堆垛时的焦煤流中进行。

  第二十七条 焦煤收发重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检重为准,检重时以地磅或轨道衡计量为准。指定交割仓库根据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焦煤水分检验结果,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交割质量标准(F/DCE JM003-2022)》的规定对重量进行折算,并以此作为出具仓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完成入库焦煤质量检验后,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将正本提交指定交割仓库,向交易所和货主分别提交副本一份。

  第二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焦煤的质量等相关材料和凭证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焦煤标准仓单在每个交割月份最后交割日后3个交易日内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三十一条 焦煤从仓库出库时,持有《提货通知单》或者提货密码的货主应当在实际提货日3个自然日前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并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到指定交割仓库提货。

  第三十二条 焦煤从仓库出库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向货主出具由指定交割仓库检验的水分实测结果,并出示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

  指定交割仓库按照水分实测结果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焦煤交割质量标准(F/DCE JM003-2022)》规定,折算成出库重量后足量发货。

  指定交割仓库可以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双方也可以协商抽样、留样,在出库后的15日内双方对焦煤质量无异议的,依据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一方或双方对焦煤质量有异议的,以此样品检验结果作为与客户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检验结果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以仓单注册时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实测水分有争议的,应当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到场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计重依据。指定质量检验机构由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交易所指定。检验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在焦煤未出库的情况下,货主对焦煤质量检验结果有争议的,首先与仓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仓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垛位、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
货主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抽样、留样:
(一)继续出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到场在焦煤流中抽样、留样;
(二)不出库,指定质量检验机构采取倒垛等方式抽样。
双方应当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仓单注册时检验结果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则视为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并以此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样品检验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第三十五条 焦煤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4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根据货主合理要求提供送货服务,并与货主协商运费、损耗等。

  厂库应当按合约要求的入库质量标准发货,并应当向货主提供对应货物的厂家质检报告原件,作为结算质量升贴水的依据。

  焦煤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15个自然日。

货主对厂库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说明厂库名称和需要复检的商品垛位(如有)、数量、质量指标等,留存联系方式,并加盖货主公章。未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的,视为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无异议。交易所委托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并以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如果该样品检验结果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存在差异但在国标误差规定范围内的,则视为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并以此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复检费用由货主先行垫付。样品检验结果与厂库出示的检验结果相符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货主负担;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厂库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开始提货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三十七条 在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后(不含当日)且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从提货期限届满之日(含当日)起,每日按照截至当日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乘以相应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出当日滞纳金金额;

  (二)直至完成提货之日(不含当日),在加总每日滞纳金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货主应当向厂库支付的滞纳金总额。

  滞纳金标准为2元/吨•天。

  第三十八条 货主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19个自然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当以下述公式的计算方法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不再按照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天

  第三十九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四十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四十一条 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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