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各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维护期货行业信誉,实现反洗钱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与程序化。
第三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会员单位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及宣传教育工作,向中国证监会反映行业内对反洗钱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会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会员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草拟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报送可疑交易数据。
(四)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的调查取证工作。
(五)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六)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七)与反洗钱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制订书面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保密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章 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洗钱行为或者恐怖融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客户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受益人。
第九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预防洗钱风险。
会员单位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允许客户借用他人账户办理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要求开户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将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集并保存客户的影像资料。
第十一条 机构申请开户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开户人出具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开户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文件,会员单位应对客户出具的文件进行核对、登记,并将上述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档。同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集并保存开户代理人的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客户委托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的,会员单位应当要求客户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上述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对资金及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会员单位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完成客户身份识别措施,采集并留存客户的影像资料。会员单位对证券公司提交的开户资料审核后开户、存档。证券公司未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会员单位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对于其他机构或个人介绍的客户,应由会员单位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对客户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审查,确保期货结算账户、资金账户的名称与客户身份证明文件的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会员单位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所保存的客户信息,对公司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期货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提醒客户更新身份证件,并将更新后身份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供给会员单位。客户拒绝更新,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会员单位应中止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会员单位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会员单位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会员单位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会员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其基本信息的;
(三)采取必要措施后,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仍存有怀疑的;
(四)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第二节 可疑交易识别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长期不进行或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二)开户后短期内大量进行期货交易,然后迅速销户;
(三)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四)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五)客户间进行收益倾向一方或收益倾向不明显的频繁对倒行为;
(六)
分:节轻重予以以下户保证金使用率长时间必要时应当个别客户在明显不合理的价位上成交;
(七)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的交易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 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可疑交易内部报告流程:
(一)业务部门发现可疑交易的,应于发现当日以电子方式向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报告;
(二)经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分析确认为可疑交易的,由该机构填写《期货业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表》,经会员单位负责人签字后,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将规定范围内的可疑交易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三)会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档案以纸质及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核查。
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涉的可疑行为的报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进行的反洗钱调查。
会员单位应制订协助调查的工作程序,以及启动协助调查工作程序的应急预案。
第三节 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会员单位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会员单位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以及相关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单据、期货经纪合同、业务函件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客户身份资料及期货经纪合同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除期货经纪合同之外的其他客户交易记录应当自交易发生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三十三条 可疑交易记录及相关的支持材料应当单独保存,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国家执法部门正在办理中的案件,其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不受上述保存期限的限制,在案件结束前,不得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休眠账户管理制度,对休眠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并对休眠账户的重新启用进行登记、备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单位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节 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反洗钱保密制度。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工作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涉密资料的保管制度,做到专人管理,授权调阅,对于接触涉密资料的人员及接触时间应有专门记录。
第三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明确涉密信息的接触范围,建立对泄密事件责任人员的处分机制。
第三章 反洗钱培训与宣传
第四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计划,并就反洗钱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反洗钱培训记录应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内容、课时安排、参加人员、考试或考核情况、培训效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对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反洗钱培训,并将反洗钱相关规定纳入新员工试用期的考核内容。反洗钱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
(二)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当对公司委托的中介人进行反洗钱培训,培训重点为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同时加强中介人对洗钱行为的防范意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加强对客户及潜在客户进行反洗钱宣传,提高客户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单位可以自主或与国家有关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共同对社会进行反洗钱宣传,提高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会员单位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置、岗位人员配备及履行职责情况;
(二)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反洗钱业务培训和宣传情况;
(四)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休眠账户”系指6个月以上没有期货交易及资金存取的交易账户。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少量”系指该交易账户保证金使用率长期在5%以下。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